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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者碰瓷,偽造簽名騙雙倍工資,被判1年9個月
來源:互聯(lián)網(wǎng) 作者:廣州企業(yè)法律顧問 時間:2021-07-19
勞動者碰瓷,偽造簽名騙雙倍工資,被判1年9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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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裁判摘要】被告人結伙在勞動合同上偽造不是其所寫的簽名,再以被害單位未與其訂立勞動合同為由,通過勞動仲裁等途徑獲取二倍工資;被告人毛某、時某的上述行為是結伙以非法占有被害單位財物為目的,采取欺詐手段,致使勞動仲裁委等機關基于錯誤認識而運用法律強制措施將被害單位的財物交付給被告人,數(shù)額較大,依法應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真實案例
溫州市甌海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甌檢公訴刑訴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毛某、時某犯詐騙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召開庭前會議,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溫州市甌海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員額檢察官王某3、檢察官助理林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毛某、時某及辯護人鄭某、楊某、鄭某到庭參加訴訟,證人A、B(均為代號)通過遠程視頻隱蔽作證,證人楊某、闞某出庭作證。在審理過程中,公訴機關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補充偵查,建議延期審理,后于2017年10月13日建議恢復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2015年7月1日、7月6日,被告人時某、毛某先后進入浙江亨某某光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亨某公司)工作。同年7月13日,亨某公司與被告人毛某、時某簽訂勞動合同時,二人以需仔細查看勞動合同為由未當場簽署,后偽造筆跡簽署勞動合同并交給公司。同年9月24日,被告人毛某、時某離職,并于同年10月16日以亨某公司未與其簽訂勞動合同為由,向溫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動仲裁委)申請要求該公司賠償二倍工資。經(jīng)勞動仲裁委、法院認定,亨某公司未與被告人毛某、時某簽署勞動合同。后亨某公司向被告人毛某、時某分別賠償9100元、8092元。
2.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毛某、時某進入溫州圣某工貿(mào)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圣藍公司)工作。同年10月16日15時許,圣藍公司與被告人毛某、時某簽訂勞動合同時,二人以需仔細查看勞動合同為由未當場簽署,后偽造筆跡簽署勞動合同并交給公司。2016年9月底,被告人毛某、時某離職,并于同年10月17日以圣藍司未與其簽訂勞動合同為由,向勞動仲裁委申請要求該公司賠償二倍工資51257.71元、41711.69元,后因案發(fā)而未得逞。
對于以上事實,公訴機關提供相關證據(jù)并認為被告人毛某、時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詐騙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建議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
辯護人鄭某、楊某讓辯稱:1、在案的勞動合同由亨某公司收回、保管、提交,中間任一環(huán)節(jié)均可能出問題,應組織證人辨認該合同,不應以推測定罪;各證人關于圣藍公司發(fā)放、回收勞動合同等方面的證言存在矛盾,證人楊某、闞某關于拿出合同提交勞動仲裁委的時間也不一,不能確定在案合同即為證言所稱合同;本案證人都是存在利害關系的公司員工,證明力較弱,故本案定罪證據(jù)不足。2、本案不存在被告人實施欺詐、被害人主動交付財物的情況,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3、被告人毛某、時某來溫州務工19年余,多次針對用人單位不簽勞動合同違法行為進行維權是合法的,卻被新聞媒體認為是“勞動碰瓷”,如果再被認定為詐騙犯罪將是錯誤導向。綜上,請求依法對被告人作出無罪判決。
辯護人鄭某辯稱:1、公訴機關現(xiàn)有證據(jù)均為被害單位亨某公司、圣某公司員工的證言,且證言間相互矛盾,并不能證實證人所稱的勞動合同就是時某提交的合同。2、勞動合同一直由被害單位保管控制并可隨時處置,而被告人時某接觸不到,存在被害單位偽造勞動合同簽名的可能。3、亨某公司因沒提供勞動合同而敗訴支付雙倍工資,不應認定被告人時某詐騙。4、現(xiàn)有證據(jù)無法證實被告人毛某、時某在本案中存在共同犯意,依法應宣告無罪。
案件查明
一、2015年7月1日、7月6日,被告人時某、毛某分別進入被害單位亨某公司工作。此后,被告人毛某、時某在被害單位亨某公司提供勞動合同供其簽名時未予當場簽署,后在勞動合同上偽造不是其所寫的簽名。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毛某、時某離職,并于此后以亨某公司未與其訂立勞動合同為由,請求勞動仲裁委裁令亨某公司支付二倍的工資等。經(jīng)勞動仲裁委裁決、人民法院裁定,亨某公司因未訂立勞動合同而支付被告人毛某、時某二倍的工資分別為9100元、8092元,后被告人毛某、時某據(jù)此申請執(zhí)行而取得被害單位亨某公司的上述款項。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證人譚某的證言,稱其在亨某公司板材二部當文員期間,曾于2015年7月13日將勞動合同發(fā)給毛某、時某簽名,二人說要看下合同,其就先回去了,后在辦公室收到已有二人簽名的合同就轉交給人事部備案,毛某、時某于同年9月份因不服從主管工作安排、“吵得很兇”而被公司開除等情況。
2、證人吳某的證言,稱其在亨某公司板材二部當文員期間,曾于2015年7月份陪譚某一起給毛某、時某發(fā)勞動合同,二人說要看下合同,其和譚某就去做別的事了,毛某、時某于同年9月份因上班不認真、不服從工作安排而被公司開除等情況。
3、證人張某1的證言,稱其公司員工譚某于2015年7月中旬將勞動合同交給毛某、時某等人簽字,并同意毛某、時某把合同帶回去看了再簽,后其公司收到簽有毛某、時某名字的勞動合同并統(tǒng)一送到甌海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勞動所備案,毛某、時某于同年9月23日因多次找茬吵架、不配合管理被公司開除等情況。
4、證人盧某的證言,稱其于2015年7月份左右被調到亨某公司板材二部包裝擔任代主管,毛某、時某在這部門工作試用期到后,公司人事部的人過來找二人簽勞動合同時,因對車間員工不熟悉便通過其指引找到二人,但其并不知道二人有無簽合同,后毛某、時某因常鼓動員工對抗管理而被開除等情況。
5、證人王某1的證言,稱其為亨某公司板材二部成品包裝車間包裝線的組長,毛某、時某于2015年7月份到公司板材二部上班,后其看到譚某將兩份勞動合同親手交給毛某、時某,當時夫妻二人沒有馬上簽字,這樣挺少見的,一般員工收到合同都直接簽字,其不知道二人后來有無簽字或交還合同;2015年9月份,這對夫妻因為工作的小問題跟主管鬧得很厲害就被公司開除了等情況。
6、證人黃某1的證言,稱其在亨某公司任職期間主要負責員工勞動合同管理,其曾負責2015年7月至8月公司新入職員工的勞動合同,公司新入職的員工必須在一個月內簽訂勞動合同,2015年7月新入職員工按公司規(guī)定都已簽訂了勞動合同,其按照新入職員工的花名冊逐一制作勞動合同并一一核對,不會存在遺漏,再交人事部文員找員工簽字,合同簽好后一般在一個月內,其會將勞動合同整理好并送去勞動保障所備案等情況。
7、證人田某的證言,稱其于2017年4月份開始在亨某公司從事招聘和合同管理,公司對勞動合同的管理是給新員工簽訂后收回,再送至勞動保障所進行勞動備案,備案后的勞動合同書會與員工個人資料一同存放保管等情況。
8、證人黃某2的證言,稱其系甌海區(qū)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管委會勞動保障所工作人員,亨某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向其單位進行勞動合同備案,其中毛某的備案編號為2015028705、時某的備案編號為2015028705;其經(jīng)核對確定涉案的兩份勞動合同原件就是備案過的合同,合同下方備案編碼是其單位備案專用的蓋章,別的地方是不可能有的等情況。
9、被告人毛某、時某的供述,均辯稱其在2015年7月至同年9月期間,亨某公司始終沒有拿過勞動合同給其二人看過或者簽署,后其二人以亨某公司未簽勞動合同等名義向勞動仲裁委和法院起訴并勝訴等情況。
10、勞動合同書、勞動合同備案登記花名冊,證實亨某公司與入職員工簽訂勞動合同,其中有署名分別為時某、毛某的合同,且上述勞動合同已進行備案等情況。
11、勞動仲裁委庭審筆錄及仲裁裁決書、撤訴申請書、民事裁定書、領款憑證,共同證實經(jīng)勞動仲裁委裁決、人民法院裁定后,被告人毛某、時某通過申請執(zhí)行取得亨某公司因未訂立勞動合同而支付的二倍工資分別為9100元、8092元等情況。
12、文書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涉案的亨某公司勞動合同書上毛某、時某的簽名不是毛某、時某所寫。
二、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毛某、時某進入被害單位圣藍公司工作。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毛某、時某在被害單位圣藍公司提供勞動合同供其簽名時未予當場簽署,后提供簽名不是其所寫的勞動合同。被告人毛某、時某于2016年9月底離職,并于此后以圣藍公司未與其簽訂勞動合同為由,請求勞動仲裁委裁令圣藍公司支付被告人毛某、時某二倍的工資分別為51257.71元、41711.69元,后因案發(fā)而未得逞。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證人廖某的證言,稱其和毛某、時某同在圣某公司工作,勞動合同也是同一天簽的;當天大概下午3時左右,徐某1把合同拿到車間發(fā)給其和沈某、徐某2、毛某等人簽字,其和沈某、徐某2拿到合同就直接簽掉交給徐某1,毛某拿到合同在車間里看,后他老婆時某過來,毛某出去一會兒就回來了,到了4、5點的時候才把合同給徐某1等情況。
2、證人沈某的證言,稱其和毛某在圣某公司的同一個車間,并于2015年10月16日同一時間拿到徐某1親手交來的勞動合同,其因和時某不在同一車間而沒注意到她拿勞動合同的事等情況。
3、證人徐某1的證言,稱其是圣某公司的統(tǒng)計文員,曾于2015年10月16日下午3、4點左右親手將勞動合同交給毛某、時某簽名,但他們一直推脫要仔細看完合同再簽,其就將合同留在二人手里走了;到了晚上5、6點的時候,毛某將自己和時某的合同都交上來,其看了下合同都是簽好字的就交給行政部了;2016年上半年,毛某、時某經(jīng)常不服從工作安排、多次和主管領導爭吵,且不肯在報表等材料上簽字,后被公司開除等情況。
4、證人王某2的證言,稱徐某1于2015年10月份給新員工發(fā)勞動合同時其不在車間,后是其帶著徐某1挨個找到了新員工毛某、時某等人收合同的,徐某1看過合同都有簽字就收回,合同都是從他們手上拿回來的等情況。
5、證人楊某的證言,稱其系圣某公司的行政助理,全公司的勞動合同都是其一個人擬稿的,其于2015年10月16日把毛某、時某等人的勞動合同做好后交車間統(tǒng)計員徐某1給他們簽字,徐某1于當晚把簽好字的合同交上來,其便將合同存到人事檔案里,其不知道合同上毛某、時某的字是不是他們親自簽的等情況。
6、證人闞某的證言,稱其系圣某公司的行政部經(jīng)理,其得知公司行政人員楊某于2015年10月16日將勞動合同交車間統(tǒng)計員徐某1給毛某、時某等人,因二人找理由推脫沒有馬上簽字,合同就留在他們手上,到當天晚上才將合同上交;2016年7、8月份開始,毛某、時某不服從公司管理,多次出現(xiàn)違紀事件并拒絕在各類培訓、表單上簽字,后被公司開除等情況。
7、控告狀,證實圣某公司因本案向公安機關控告被告人毛某、時某涉嫌詐騙犯罪,另控告二人同樣以沒有簽勞動合同的方式詐騙溫州海際某某學有限公司、溫州三圣某學有限公司、亨某公司等多家企業(yè)的雙倍工資。
8、被告人毛某、時某的供述,均辯稱其于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在圣某公司上班期間,圣某公司始終沒有拿勞動合同給其看過或簽署,后其二人以圣某公司未簽勞動合同等名義向勞動仲裁委起訴等情況。
9、勞動爭議仲裁申請書、立案審批表、收件回執(zhí),證實毛某、時某以圣某公司未與其簽訂勞動合同為由,請求勞動仲裁委裁令圣某公司支付其二倍工資分別為51257.71元、41711.69元等情況。
10、勞動合同書及文書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涉案的圣某公司勞動合同中“毛某”、“時某”簽名不是毛某、時某本人所寫。
11、抓獲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毛某、時某歸案的情況。
12、人口信息,證實被告人毛某、時某系夫妻及其等人的身份情況。
關于被告人的辯解及其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分析評判如下:
1、關于被告人毛某、時某提出亨某公司、圣某公司沒有提供勞動合同給其二人簽署的辯解及其辯護人就此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經(jīng)查認為,根據(jù)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證人譚某、吳某、張某1、盧某、王某1、黃某1及證人廖某、沈某、徐某1、王某2、楊某、闞某雖然分別為被害單位亨某公司、圣某公司的員工,但并不因此喪失其證人資格;上述證人提供證言時由于距案發(fā)時間較長等因素影響,證言在細節(jié)方面存在偏差符合人體記憶的客觀規(guī)律,據(jù)此亦能排除上述證人存在相互串通提供虛假證言、被害單位偽造勞動合同等可能性。公訴機關就本案指控事實提供證人譚某、吳某、張某1、盧某、王某1、黃某1、黃某2的證言和勞動合同、備案登記花名冊、文書司法鑒定意見,以及證人廖某、沈某、徐某1、王某2、楊某、闞某的證言和勞動合同、文書司法鑒定意見等證據(jù)足以分別證實被告人毛某、時某均已拿到被害單位亨某公司、圣某公司提供的勞動合同并借故未當面簽署,現(xiàn)上述勞動合同上“毛某、時某”簽名經(jīng)鑒定均不是其所寫,雖然公訴機關未能提供證據(jù)證實被告人毛某、時某具體是如何在亨某公司、圣某公司提供的勞動合同上偽造其簽名,但在勞動合同上偽造不是其所寫的簽名等行為即為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詐手段。因此,被告人毛某、時某的辯解及其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2、關于被告人毛某、時某的行為與亨某公司因本案遭受損害后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的問題,經(jīng)查認為,被告人毛某、時某是以未訂立勞動合同為由請求勞動仲裁委裁令亨某公司支付二倍工資,亨某公司在仲裁期間即使提供勞動合同,因簽名不是被告人毛某、時某所寫而仍應承擔支付二倍工資的后果,此損害后果并不會因亨某公司在仲裁期間沒有提供勞動合同所改變,究其根源是被告人毛某、時某在亨某公司的勞動合同上偽造不是其所寫的簽名所致,兩者具有刑事上的因果關系,故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3、關于被告人毛某、時某在本案中是否存在共同犯意的問題,經(jīng)查認為,根據(jù)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jù)證實被告人毛某、時某系共同生活的夫妻,在案發(fā)期間的系列行為具有同步一致性,表現(xiàn)為相互明知彼此有同樣犯意且共同實施,屬于在共同故意的主觀支配下實施性質相同的客觀行為;被告人毛某、時某在案發(fā)后接受調查時均謊稱亨某公司、圣某公司沒有與其二人簽署勞動合同等相互隱瞞、彼此包庇的行為亦印證其二人在本案中具有共同犯意,故辯護人就此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毛某、時某結伙在勞動合同上偽造不是其所寫的簽名,再以被害單位未與其訂立勞動合同為由,通過勞動仲裁等途徑獲取二倍工資;被告人毛某、時某的上述行為是結伙以非法占有被害單位財物為目的,采取欺詐手段,致使勞動仲裁委等機關基于錯誤認識而運用法律強制措施將被害單位的財物交付給被告人,數(shù)額較大,依法應以詐騙罪定罪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詐騙罪的罪名成立,辯護人有關本案不符合詐騙罪構罪要件的意見不予采納。鑒于本案犯罪金額等實際情況,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人毛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被告人時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責令被告人毛某、時某共同退賠違法所得17192元返還被害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