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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高院發布:民營企業家涉刑10年以下可取保!
來源:廣東高院 作者:網絡 時間:2020-09-25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關于刑事訴訟中規范民營企業家負責人取保候審指引
為保障民營經濟健康發展,規范民營企業負責人適用取保候審,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指引。
第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營企業負責人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應嚴格按照刑法、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綜合考慮被告人主觀惡性、危害后果、認罪態度、配合監管等因素準確適用強制措施,最大限度避免對正常生產經營的不利影響。
第二條 本指引所稱民營企業,是指具有一定經營規模的民營或民營控股企業,包括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等。
本指引所稱民營企業負責人,是指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主要經營管理人等對民營企業生產經營具有實際支配作用的人員。
第三條 民營企業負責人作為被告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作出無罪判決的;
(二)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三)可能判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認罪態度好,積極賠償或退贓,采取取保候審能夠保證訴訟順利進行的;
(四)檢察機關已經取保候審或建議取保候審,經審查不存在妨礙審判的情形,不致發生社會危害的;
(五)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取保候審的;
(六)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取保候審的其他情形。
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已經對民營企業負責人取保候審,人民法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的,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變更保證措施。
第四條 民營企業負責人作為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及司法解釋另有規定外,不得取保候審:
(一)涉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嚴重擾亂社會治安、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故意犯罪的;
(二)涉嫌實施走私、洗錢、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傳銷等嚴重經濟犯罪的主犯;
(三)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
(四)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曾經故意犯罪的;
(五)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串供,對被害人、證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或恐嚇滋擾的;
(六)企圖自殺、自殘、逃跑,或拒絕配合監管的;
(七)不能提出保證人,又拒不繳納保證金的;
(八)具有其他不適宜取保候審情形的。
第五條 對被告人在進行審判程序前已被羈押的案件,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申請,檢察機關建議變更強制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審查,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職權對是否變更強制措施進行審查。
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提出申請的,應以書面方式提出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人民法院應對被告人是否符合取保候審條件進行全面審查,必要時可以聽取辦理案件的檢察機關、公安機關或相關主管部門等意見。
第六條 對被告人采取或變更強制措施的,由院長決定。
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內作出決定。不同意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及時告知申請人,并說明不同意的理由。
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審理情況變化,可以重新對是否變更強制措施進行審查并作出決定。
第七條 人民法院決定對被告人取保候審的。應當責令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交納保證金。
使用保證人保證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保證人是否符合法定條件,重點審查保證人的資格、信用、收入、履行保證義務的能力情況。符合條件的,應當告知保證人必須履行的義務,并由其出具保證書。人民法院認為保證人保證能力不足的,應當責令被告人重新提出保證人。
使用保證金保證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保證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審人的社會危害性,案件的性質、情節,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造成實際損失的大小,被取保候審人的經濟狀況等確定保證金的具體數額,一般不低于10萬元。被告人在起訴前已被取保候審,人民法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并繼續使用保證金保證的,不再收取保證金。
第八條 人民法院決定對被告人取保候審的,應當依法交由當地同級公安機關或被告人居住地公安機關執行。被告人居住地與其企業主要經營地不一致的,經商有關公安機關同意,也可以交由企業主要經營地的公安機關執行。
取保候審期間,被告人不得離開監管地。確因企業生產經營需要申請離開監管地的,應當經執行機關批準。
第九條 被取保候審的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二)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系方式發生變動的,在二十四小時內向執行機關報告;
(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串供。
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責令被取保候審的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項或多項規定:
(一)不得進入與其犯罪活動等相關聯的特定場所;
(二)不得與證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同案犯以及與案件有關聯的其他特定人員會見或者以任何方式通信;
(三)不得從事與其犯罪行為等相關聯的特定活動;
(四)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
第十條 被取保候審的被告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向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提出沒收部分或全部保證金的書面意見,并且區別情形,責令被告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監視居住、予以逮捕。
第十一條 保證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監督被保證人遵守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
(二)發現被保證人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的行為時,應當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
被保證人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的行為,保證人未履行保證義務的,對保證人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